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权利

来源:现代家庭 ·2019年02月27日 14:39

案情介绍:

这个案例是发生在一对婆媳陈女士与黄女士之间的,讼争房屋系公有住房。1997年11月,上海市黄浦区公有住房被拆迁,陈女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按陈女士原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并根据人口结构原因等实际情况再上调二档,安置两房一厅公有住房两套。随后,被拆迁公房原承租人陈女士及其丈夫、儿子郭先生、儿媳黄女士、女儿、女婿被安置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内。

1999年,黄女士与丈夫郭先生入住讼争房屋。此后,黄女士于2001年8月取得了上海市常住户口,并迁入该公房内。2004年11月,陈女士的儿子郭先生去世了。2010年10月,婆婆陈女士与儿媳黄女士因发生争议,黄女士更换了門锁,并独占使用讼争房屋。

陈女士以其作为承租人不同意儿媳黄女士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黄女士非讼争公房承租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女士搬离讼争房屋,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每月支付占用房屋补偿费800元。

诉讼中,陈女士为了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且一直支付该房屋租金,向法院提交了住房租赁合同、收款凭证、房租发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

来一点家法:

承租房里的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其他共同居住人搬出该承租房?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有住房承租人能否以名义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其他家庭成员搬离公有房屋?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之间对公房的排除妨害纠纷。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并非物权的一种,但是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的权利,我们可以笼统地概括为居住权。居住权可以概括为非所有权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

本案中,讼争房屋具有公有住房特性,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对公有住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体现的是政府对公有住房全体居住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据此,陈女士与黄女士作为讼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黄女士对讼争房屋并不存在侵占行为,而是合法地占有、使用行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及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规定。由于陈女士不享有请求返还原物及排除妨害的权利,因而其无权要求黄女士搬离讼争公房,并赔偿其影响房屋使用的损失。从另一方面说,陈女士名义上是讼争公房的承租人,但实质上她是代表包括黄女士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租该公有住房,所以承租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同样的占有和使用该公有住房的权利。陈女士享有该公房的居住权,黄女士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同样享有该权利,二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因此,黄女士有权在讼争房屋中继续居住,而陈女士无权剥夺其合法居住权。

综上所述,黄女士对讼争公房属于合法占有并使用,并不构成对讼争房屋的侵占。陈女士作为承租人之一,无权要求有合法居住权的儿媳黄女士搬离讼争房屋。但是,黄女士应自行承担其承租讼争房屋期间相应的租金,并支付已由陈女士缴纳的房屋租金。

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QQ:172650193endprint

2008~2017 环球家居网 Inc. All rights reserved.